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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政府官员担任法定代表人问题的调查分析
作者:宋敏兰 来源: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09-7-27 14:59:33

  水利工程发挥的社会效益不仅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基本生活,更关系到我国社会经济的整体运行情况,关系到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预防水利工程建设管理领域职务犯罪的发生,结合本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现状,我们对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政府官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水利项目法人责任制,作了粗浅的分析。

  一、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组建的基本情况

  1995年开始,水利行业开始推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2000年,为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进一步明确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及各个环节的责任,提高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联合颁布《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建立、健全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但我们在调查中发现,虽然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水利建设项目已经普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但与法律规定的要求仍有差距。尤其是公益性工程项目,政企、政事不分较为突出,项目法人组建模式多样,项目的法定代表人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负责人担任,项目法人与政府部门以及与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尚未理顺,存在职务犯罪的隐患。

  据了解,目前我市的防灾减灾水利工程项目有18个,项目法人的组建模式主要有“工程管理处”以及“项目经理部”两种,都是临时性机构,项目法人的组成人员多从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抽调,项目完成后,人员随之解散,其中项目的法定代表人由副区长或水利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等政府官员担任,作为项目建设的行政责任人。根据今年广东省城乡水利防灾减灾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的《广东省城乡水利防灾减灾工程建设责任人及项目建设情况》显示,除了江门地区,我省其他地区普遍存在以上情况,项目法人组建模式除了工程管理处、项目经理部,还有工程指挥部、工程管理所、投资公司等,有的地方则直接把镇政府、水利局、水务局等政府部门作为项目法人,项目的法定代表人多由镇长、副镇长、局长、副书记等政府或部门领导兼职,只有极个别地方的工程建设管理通过成立项目公司,聘请职业经理进行市场化运作。

  二、由政府官员担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定代表人的存在问题

  虽然政府作为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出资人,由政府官员担任法定代表人有助于按工程投资计划落实地方配套资金,也有利于在相关政府部门之间开展组织协调工作,如一系列的审核报批手续以及与地方有关的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社会治安等重大问题。但在工程建设的运营过程中,由政府官员担任项目法定代表人的做法却显现出一些问题。

  (一)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国家公务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领导职务。此外,水利部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其中法定代表人应为专职人员,并应熟悉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丰富的建设管理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事实上,政府官员日常承担的政府事务管理种类繁多,公务繁忙,而且一般都缺乏必要的建设项目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也不了解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如果兼任建设工程项目法定代表人,既难以确保工程建设取得最佳的社会效益,也容易使其误入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的禁区。因此,政府官员身为国家公务人员,依法不应成为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样做既是为了保障工程建设,也是为了保护干部。

  (二)项目法人政企、政事不分,权力缺乏有效监督。

  当前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是围城式管理,项目法人由政府设立,受政府监督,代理政府行使组织工程建设管理的权力,法定代表人由政府官员担任,政府集建管与监管于一身,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种“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四位一体的模式,无制约、不透明,权力集中,又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和监督管理手段,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资金使用、招投标、材料设备采购等环节,不可避免地会发生部分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获取私利的现象,成为权力寻租的温床。从江门地区查办的水利系统案件可知,在当前的水利建设管理体制中,项目建设管理过分集权,缺乏制约,政府权力商业化、个人化,行贿、受贿案件时有发生,常出现工程项目建设“超投资、超规模、超标准”的现象,造成政府对投资项目的监管“失控”。事实证明,如果在组建项目法人过程中,政企、政事不分,高度集权,没有形成决策、执行和监督的分权制约机制,有可能出现政府官员越权干涉建设市场的行为,使项目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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