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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界定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09-1-9 9:19:14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归纳起来,第十四条包含了对监理单位三个方面的内容和要求。一是要审查有关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二是要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三是要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乍一看,文字不多,理解不难,仔细研究,内容不少,责任重大。

  如何深入理解《条例》的要求呢?

  首先,《条例》要求监理应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这与《建设工程监理规范》5.2.3的要求是一致的,不难理解。具体审查范围、内容和程序在《条例》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二十六条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其内容如下: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的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认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可以看出,第二十六条界定的监理审查范围非常广,责任也很大。按此要求,如果该审查的不审查或不按规定审查,导致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监理工程师就要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事实上,2003年7月1日发生的上海轨道交通4号线重大工程事故的监理单位就是因为“未有效履行监理单位的职责,未对调整的施工方案组织审定;监理人员资格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现场监理失职;未对监理的工程实施有效的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险情和制止事故,负有重要责任”而受到刑事和行政处罚,这是血的教训。

  其次,《条例》要求监理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时,应采取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停施工、向主管部门报告等形式进行处理。这与《建设工程监理规范》5.4.12和6.1.2的规定也是相一致的, 同时这也是监理工程师在现场监督管理的重要职责。如果发现安全隐患不制止,也不采取措施,就是失职;或者虽然采取措施,但未留下书面记录等有关证据资料,不能证明监理在安全管理方面已有作为,只要出了安全事故,都要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而且责任的大小要由事故的性质及造成的直接损失大小来决定。

    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那些方面易出现安全隐患呢?仔细研究《条例》,不难发现,《条例》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从第20条到第37条共18个条款规定的施工单位在安全方面应做的工作,正是易发生安全隐患的地方,例如:施工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教育培训的制度;应保证安全设施和安全施工措施的资金投入;项目经理和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应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应在洞口、临边、危险处所设置安全警示装置;临建设施应符合安全标准,应加强现场消防管理;应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品;施工起重机械及提升设施组装后应经验收合格后使用等等。以上工作哪一条未做好,都可能出现安全隐患。因此,如果业主在监理合同中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现场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理的安全责任就不仅仅限于《条例》第14条和第26条的规定,还应包括对施工单位是否履行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安全责任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并针对以上方面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采取书面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下达暂停令、向主管部门报告等等处理措施。否则,就是监理失职,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就要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安全隐患与质量事故往往是相互关联,密不可分的,如果由于工程质量事故而引发了安全事故,监理工程师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某种角度上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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