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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资关系法-连载
(A)而请愿书是一名职工或多数职工或任何以他们的名义出现的个人或劳工组织提出的,它认为相当大的一部分职工(i)希望有代表参加集体谈判而雇主则拒绝承认他们的代表是第九条(a)款规定的代表,或(ii)认定雇主目前承认的或经过批准为谈判代表的个人或劳工组织,根据第九条(a)款已经不再是代表;或者
  (B)请愿书是雇主提出的,他认为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个人或劳工组织已经向他提出,根据
  第九条(a)款的规定,要他承认为代表;则委员会必须进行调查,而如果它有理由认为一个影响到商业的代表权问题已存在,则必须在事先发出通知后适当听取意见。这种听证会得由地区办事处的一名官员或职员来主持,主持者不得就听取到的意见向上提出建议。如果委员会从听证会的记录中发现确实存在代表权问题,则必须下令举行秘密选举并必须批准选举的结果。
  (2)在确定是否存在一个影响到商业的代表权问题时,不论提出申诉的是谁或寻求解决的方案属于哪一种,必须在作决定时采用同样的规章制度,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因关系到一个劳工组织或其前身的命令同第十条(c)款不相符合而剥夺其被选举权。
  (3)凡是在过去十二个月以内已经举行过一次有效的选举的任何谈判单位或其任何部分,不得下令举行新的选举。参加一次经济性质的罢工而无权恢复工作的职工,根据委员会认为是合乎本法宗旨和规定的规章,在罢工开始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有权参加有关的选举。在任何选举中,如果候选名单上的任何一方都未取得多数,则必须进行决定性的一轮投票,以便在获得票数最多的二者之间进行选择。
  (4)本条的任何一项都不得被解释为禁止放弃本法。为了按照委员会决定的规章制度举行同意的选举而采取的听证程序。
  (5)在确定一个单位是否适合进行以上(b)款规定的程序时,该单位职工的组织程度不得起支配作用。
  (d)凡是根据以上(c)款的规定进行调查得到全部或部分事实,委员会在按照第十条(c)款发出命令之后,收到要求执行命令或重新加以考虑的请愿书时,调查的记录和核实的事实必须包括在按照第十条(e)款或(f)款规定需要归档的全部记录文本之内,而法庭则将根据记录文本中的请求、作证和申诉情况,作出全部或部分执行、修改或否定委员会命令的法令。
  (e)(1)当一个根据第九条(a)款规定有代表性的劳工组织向委员会正式提出请愿书,宣称一个单位里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职工要求确认由该组织同这些职工的雇主达成协议,要求参加该组织为会员作为在该单位就业的一个条件时,委员会在听取适当的陈述之后,如不存在代表权的问题,得在这些职工中举行一次秘密投票,并将结果正式通知该劳工组织和雇主。
  (1)在雇主和一个劳工组织按照第八条(a)款(3)项达成的协议所涉及的谈判单位里,如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职工正式向委员会提出请愿书,要求撤消这种权力,委员会必须在该单位职工中举行一次秘密投票,并将结果正式通知该劳工组织和雇主。
  (2)凡在过去十二个月以内已经在一个谈判单位或其任何部分举行过一次有效的选举,则不得根据本项的规定在那里举行新的选举。

七、制止不公平劳动措施



  第十条 
  (a)委员会有权根据以下规定,制止任何人采取影响到商业的任何不公平劳工措施(见第八条)。此项权力不受已经确立或可能确立的协定、法律或其它手段的影响而受到约束或制止;委员会有权根据同任何一个州或特区的任何机构达成的协议,将它对任何产业部的任何案件的管辖权下放给此类机构(除基本上是地方性的采矿、制造、通讯、交通运输业例外),即使这些案件中可能有影响到商业的劳资争议,除非有关的州或特区法律上关于由此类机构处理此类案件的规定,同本法的规定不一致,或同有关的法律结构不一致。
  (b)委员会或委员会为处理不公平劳工措施而指定的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在得知任何人被指控从事不公平劳工措施时,得有权向此人发出控诉,说明有关的指控,通知他在不少于五天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去向委员会或其一名成员作证;但是任何向委员会提出指控的不公平劳工措施,如发生在提出指控六个月以前的,不得起诉。控诉的副本,除非有关的受害人由于服兵役的理由而不能提出此类指控,在这种情况下应按他退役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的时间。任何此类控诉得由主持听证的委员会成员、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在发出命令之前的任何时候加以修正。受控诉的人得有权对原来的或经过修正的控诉作出书面回答,并且本人或请别人按控诉中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作证。经主持听证的委员会成员、代理人或代理机构的允许,任何他人得参加上述的听证会和提供证据。任何此类听证程序必须尽可能按照1934年6月19日颁发的法律由美国最高法院通过的美国地区法庭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以适用于美国地区法庭的作证规则进行。

(c)委员会成员、代理人或委员会本身记下来的证词,必须书面交委员会归档。这以后,委员会得根据需要发出通知,进一步听取证词或听取论点。如果根据压倒多数的证词,委员会认为被控诉的人曾经采取或仍在采取此类不公平劳工措施,委员会得表明其事实调查结果,而且得向有关个人发出或促使当局发出一项命令,要求此人停止和不再采用此类不公平劳工措施,并采取包括让有关职工复职和补发或不补发积欠工资的明确行动,以贯彻执行本法的政策;在命令给一名职工复职时,可以要求对他进行歧视的雇主或劳工组织补发工资;而且,在确定是否要发出违犯第八条(a)款(1)项或(a)款(2)项的控诉和作决定时,必须采用同样的规章制度来作出决定,不管有关的劳工组织是否参加一个全国性或国际性的劳工组织。此类命令还可以进一步要求此类个人经常报告他遵守命令的程度。如果委员会认为压倒多数的证词不能说明被控诉的人曾经或仍在采用此类不公平劳工措施,它必须发表事实调查的结果,并发表撤消此项控诉的命令。如果一个职工被停止工作或解职是有正当理由的,那么,委员会的任何命令都不得硬要给他复职,或补发工资。如果是向委员会一名成员、或一名或几名初审官提出的证据,这位成员或这位或这几位初审官必须给参加作证的各方发一份报告草稿,或促使有关当局发一份报告草稿,其中包括一项某种命令的建议,送交给委员会,而如果在报告提出给有关各方后二十天以内,或在委员会确定的更长时期内,没有人提出异议,则这项发某种命令的建议得成为委员会的命令,从而生效。
  (d)在一个案件的记录文本根据下文规定已经递交法庭之前,委员会可以在任何时候、经过合理的通知并按照它认为正当的方式,全部或部分修改或否定它作出或发出的任何调查结果或命令。
  (e)委员会有权向美国任何发生不公平劳工措施的地方和有关人员居住和从业的地方的上诉法庭提出请求,在受理请求的所有上诉法庭都在休假的情况下,有权在任何发生不公平劳工措施和有关人员居住或从业的地区向美国地区法庭提出请求,以便贯彻执行此类命令以及给予适当的临时制止或制约不公平劳工措施的命令,而且必须按照美国法典第28章第2112条的规定,将听证记录送交法庭。法庭在接到此项请求后,必须向有关的人发出通知,从而受理听证情况及其中确定的问题,并且有权给予它认为是恰当的临时制止或制约不公平劳工措施的命令,同时得制定和颁布一项法令,执行或修改委员会的全部或部分命令,执行修改了的命令,或予以否定。在委员会、其成员、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当中没有提出过的反对意见,不得由法庭加以考虑,除非由于非常特殊的情况,可以不苛求当时未曾提出此类反对意见。委员会关于事实问题的调查结果,如果就整体看记录有大量证据为后盾,必须被认为是结论性的。如果当事的任何一方向法庭请求提出补充证据,而且向法庭证明这些补充证据是实质性的并且有足够的理由说明在委员会、其成员、代理人或代理机构的听证中没有提出此类证据,则法庭可以下令让这些补充证据递交委员会、其成员、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加以听取并成为记录的一部分。委员会可以根据以上补充证据,修改其调查结果中的事实,或提出新的调查结果,而且它必须正式提出以上经过修改的调查结果或新的调查结果,关于事实问题的调查结果如有大量的证据作后盾,则必须整个被认为是结论性的;委员会如有修改或否定其原来的命令的建议,则必须正式提出。在向法庭正式提出记录后,只有法庭有裁决权,而且法庭的判决和法令是最终的,但是如果按上面的规定向地区法庭上诉,则此案必须经美国适当的上诉法庭的复审,而如果美国最高法院按照第28章第1254条规定下令调案,则必须经最高法院复审。
  (f)委员会对请求制止不公平劳工措施的人最后下令部分或全部满足或拒绝其要求之后,如果他认为处理不恰当,可以在发生不公平劳工措施的事实或此人居住或从业的地区向美国地区巡回上诉法庭或美国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庭正式提出书面请愿书,请求重新加以考虑,以便修改或否定委员会的命令。法庭办事员必须立即将请愿书的一份副本送交委员会,而受委屈的一方必须根据美国法典第28章第2112条的规定,将经过委员会证明的听证记录递交给法庭。在收到请愿书之后,法庭必须采取对待像委员会按照本条(e)款的规定提出申请的情况一样的程序,而且得同样有权给委员会以法庭认为恰当的临时制止或发出限制不公平劳工措施的命令,并得同样的制定一项法令和付诸实施,全部或部分地执行或修改委员会的命令,执行修改以后的命令,或全部或部分地予以否定;委员会对事实真相的调查结果,如果在记录中从整体来看是有大量证据为后盾的,则同样必须被认为是结论性的。

(g)除非法庭专门下命令,否则在法庭按照本条(e)款或(f)款进行审讯的开始不得被认为即可停止执行委员会的命令。
  (h)当法庭根据本条规定给予适当的制止不公平劳工措施或发出限制不公平劳工措施的命令,或制定一项法令和付诸实施,全部或部分地执行或修改委员会的命令,执行修改后的命令,或全部或部分地予以否定的时候,衡平法庭的权限不受1932年3月23日通过的“为修改审判法典和确定衡平法庭权限及其它目的的法令”的限制。
  (i)根据本法规定正式提出的请愿书,必须迅速予以审讯,如可能,在排上议事日程之日起十天以内。
  (j)在根据(b)款的规定提出控诉指控有人已经或正在采取不公平劳工措施时,委员会有权在该不公平劳工措施发生的地区或此人居住或从业的地区,向美国任何地区法庭递交请愿书,请求给予适当的临时制止或发生限制的命令。在收到委员会的此类请愿书之时,法庭必须通知此人,这样法庭有权根据它认为恰当的考虑,给予委员会适当的临时制止或发出限制不公平劳工措施的命令。
  (k)凡是有人被人按照第八条(b)款(4)项(D)目的意思指控为采取了不公平劳工措施时,委员会有权和有责任听取和确定产生此类不公平劳工措施的争议,除非在正式提出此类指控十天以内,争议的有关各方向委员会提出令人满意的证据,说明他们已经解决争议或同意自动解决争议的方法。在争议的有关各方服从委员会的决定或自动解决争议之后,此类指控将不予受理。
  (1)凡是按照第八条(b)款(4)项(A)目、(B)目、或(C)目,第八条(e)款或第八条(b)款(7)项的意思,有人被指控是采取了不公平劳工措施时,必须立即对此类指控进行初步调查,而且必须比一切任何其它案件要优先进行,除非正式收到指控或被转来的指控的办事处还有同类性质的案件在手。如经初步调查后,经手的官员或地区法官有理由认为指控是确实的而且应发出控诉,他必须以委员会名义,在发生该项不公平劳工措施的地区或有关人员居住或从业的地区,向任何美国地区法庭(包括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国地区法庭)发出请愿书,以便在委员会对此案作出裁决前下令采取适当的临时制止措施。在正式收到此类请愿书后,不管法律有无其它规定,地区法庭有权根据它认为恰当的考虑,下令采取临时制止或暂时限制不公平劳工措施;但是,除非请愿书上说明指控的一方不可避免的要遭受很大的不可弥补的损害,不得未经通知就发布临时制止不公平劳工措施的命令,而且此类暂时限制的命令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天,过期即失效;除非有人已经按照第八条(a)款(2)项的规定对雇主正式提出了指控,并且经过初步调查有理由认为指控是真实的,应该发出控诉,有关官员或地区法官不得申请发出暂时限制不公平劳工措施的命令。在正式收到此类请愿书之后,法庭必须通知被指控的本人,而被控者及指控的一方必须有机会委托律师出庭,提出有关证据;而且根据本款规定,地区法庭得有权管辖一个劳工组织(1)只要这个组织的总部设在本地区,或(2)只要它的负责人或代理人在有关地区从事促进或保护其职工会员的利益的活动。法庭传讯其负责人或代理人等于是传讯该劳工组织并且使该组织成为诉讼的当事人。在需要采取适当的限制不公平劳工措施的情况下,以上规定的程序适用于八条(b)款(4)项(D)目规定的那些指控案。
  (m)凡是有人被指控采取第八条(a)款(3)项或(b)款(2)项所指的不公平劳工措施时,这项指控案得比任何其它案件优先处理,除非在正式递交或转达指控的办事处里有类似性质的案件以及根据(i)项优先处理的案件。

八、调查的权力



 

  第十一条 凡是委员会认为为了行使本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赋予的权力而需要进行听证和调查时:
  (1)委员会或它授权的代理人或代理机构,为了研究问题,得在合理的情况下随时查阅同调查中的事情有关或有问题的任何被调查或被讯问的个人的证词,并有权加以摘录。在审讯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时,委员会或其任何成员必须立即向该方发出传票,要求在申请书上提到的审讯或调查中有证人出庭作证或出示任何证据。在传票发出五天之内,任何被传讯要出示手头的证据或他所掌握的证据的人,可以请求委员会收回传票,而委员会也得收回传票,如果它认为要求出示的证据同调查的事情无关、或同审讯中的问题无关,或者它认为传票上关于要出示的证据写得不够明确。委员会任何成员或委员会指定的任何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可以主持宣誓、证实,讯问证人和听取证词。此类传讯证人和出示证据的事,可以在美国或美国的任何地区或美国的属地的任何一个指定的地方进行。

(2)如果任何人藐视或拒绝服从发给他的传票,则在进行审讯的或藐视或拒绝服从的人居住或从业的地方的美国地区法庭或任何特区或属地的美国法庭或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国地区法庭,在委员会提出申请后,得有权向此人发出命令,要他亲自到委员会、其成员、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出示证据(如果命令要他这么做),或者对调查有关的事情或问题作证;如果不服从法庭的此类命令,可以按藐视法庭罪予以惩罚。
  (3)任何人不得以要他提供的证词或证据可能牵连到他本人或使他遭受处分或财物遭没收为理由,不服从委员会发出的传票,而且不出席作证或不出示帐册、记录、信件、文件或其它证件;但是任何人在声明他有不利益自供的权利后,若被迫要他就同他有关的交易、事情或事物提供证词或证据时,不得被起诉或遭受处分或将其财物没收,但此人在作证时若有伪证,则不得免于被起诉和处罚(本条已废除)。
  (4)委员会、其成员、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发出的控诉书、命令以及其它传票和文件,可以派人亲手送到或挂号邮寄或拍电报或在收件人的主要办公地点或工作地点留下一份副本。送件人拿到的回执上应说明送去的方式,以证明送到,邮局回执或电报回执则证明以挂号邮件或电报方式送到。委员会、其成员、代理人或代理机构传讯的证人,得付给美国法庭传讯证人时同样的费用和交通费,经宣誓后提供证词的证人以及记录此类证词的人,得各付给美国法庭同样的费用。
  (5)凡是根据本法向任何法庭申请的一切传票,可以在被告或需要传讯或能找到的人的法定区域内发出。
  (6)经委员会提出请求,政府的各部门和机构得在总统命令之下,向委员会提供同它在审讯的案件有关的一切记录、文件和情况。

  第十二条 凡是故意抵制、阻挠、妨碍或干涉委员会任何成员或其任何代理人或代理机构执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任何人,得判处不超过五千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并处二者。

九、限制



 

  第十三条 除本法内专门有规定的情况外,本法内的任何部分都不得被解释为可以以任何方式干涉或妨碍或减少罢工权利,或者影响罢工权利的限度或范围。

  第十四条 
  (a)本法任何部分都不得禁止任何一个被雇为监工的个人成为一个劳工组织的会员或保持其会籍,但是不得强迫任何受本法管辖的雇主为执行全国或地方性法律在集体谈判中将本法认定为监工的人员作为职工。
  (b)凡是州或特区法律禁止以参加一个劳工组织作为就业条件之一才能执行或实施协定的州或特区,不得将本法的任何部分解释为授权予以执行或实施。
  (c)(1)凡是委员会认为,牵涉到任何行业的雇主的任何劳资争议,其对商业的影响尚不足以促使它行使权力之时,委员会根据按行政程序法颁布的规则或作决定的规则,自行决定不受理该项劳资争议;但是,根据1959年8月1日颁布的标准应予受理的劳资争议,委员会不得推卸不管。
  (2)本法的任何部分不得制止或不许任何州或特区的代理机构或法庭(包括波多黎各联邦、关岛和维尔京群岛)受理那些被委员会按以上(1)款规定不予受理的劳资争议。

  第十五条 凡是1898年7月1日通过的“美国在全国对破产问题建立统一制度的法律”(美国法典第11章第672条)第10章第272部分中及其修正补充部分的规定,同本法的规定在实施中发生矛盾时,则按本法规定办理;但是,如果本法的规定不能有效地付诸实施,其它法律的有关规定得完全有效。

  第十六条 如果本法中的任何规定或此项规定的执行不适用于某一个人或某种情况时,则本法的其余部分对任何个人或任何情况的执行,并不因而受到影响。

  第十七条 本法在引用时可称为“国家劳资关系法”。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劳资关系法修正后的第九条的任何规定而接受的请愿书、进行的调查、进行的选举及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发出的证明,均不得因产业工会大会在1949年12月22日前不遵守本法第九条(f)款、(g)款或(h)款的规定,或美国劳工联合会在1947年11月7日前不遵守本法第九条(f)款、(g)款、或(h)款的规定,而失去效力;但是,在本修正案生效前,不得因任何个人未尊重以上所说的选举或证明而按本法的任何规定加之以罪;然而,不得按本项规定以任何方式否定或影响到已经根据第十条(e)款或(f)款作出的最后判决或法令。

midear 发表于 2008/5/19 22:41:00 阅读全文 | 回复(0) | 引用通告 | 编辑 | 收藏该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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