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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资关系法-连载
第五条 委员会的总办事处将设在哥伦比亚特区,但是它得在任何其它地方开会并行使其全部或部分权力。委员会得指派其中一位或几位成员或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在美国任何地方为履行其职责而进行必要的调整。在委员会随后对这一案件作决定时,不得取消参予此类调查的成员参加作决定的资格。

  第六条 委员会在贯彻执行本法的规定时,有权根据行政程序法规定的程序,随时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修改这些制度和予以废除。

四、职工的权利



  第七条 职工有权自己组织起来,建立、参加或扶助劳工组织,有权通过自己挑选的代表进行集体谈判,并有权进行以集体谈判或互助或保护为目的的其它共同活动;职工还有权不参加以上的全部活动或部分活动,除非如第八条、(a)款、(3)项中规定,这种权利受就业必须以参加一个劳工组织为条件的协定所约束。

五、不公平的劳工措施



  第八条 
  (a)雇主对待劳工的不公平措施包括:
  (1)在职工们行使本法第七条保障的权利时,进行干涉、加以限制或施加压力;
  (2)控制或干涉任何一个劳工组织的成立或活动,或给它以财政或其它方式的支持;但是委员会按本法第六条规定制定和颁布的规章制度,不得禁止雇主允许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同他商谈(商谈期间,工时和职工的工资都不受损失);
  (3)以雇用或就业期限或任何就业条件上的歧视,来鼓励或阻碍职工参加劳工组织;但是本法中或美国任何法律中的任何部分都不得不许雇主同一个劳工组织(不是按本法第八条(a)款阐明为不公平劳工措施建立起来的、进行活动的、或得到帮助的劳工组织)签订协定,要求在就业开始的那一天或实际就业的那一天或三十天以内参加这个组织作为就业的一个条件,(i)如果这个劳工组织在协定签订时是在协定有关的集体谈判单位,按第九条(a)款的规定它是代表这个单位的职工的;(ii)除非在协定生效之日前一年内,按照第九条(e)款规定举行的选举之后,委员会已经证明至少有选举权的职工多数投票撤消了让这个劳工组织签订协定的权力;而且任何雇主都不得因职工不参加劳工组织而加以歧视,(A)如果他有理由认为这名职工入会时不能取得同其他会员同样的条件,或者(B)如果他有理由认为不让这名职工入会或中止会籍的原因,并非由于他不根据入会或保持会籍的统一的条件按时交纳会费或入会费;
  (4)由于职工根据本法提出控诉或作证而对他进行歧视或者加以开除;
  (5)拒绝按照本法第九条(a)款的规定同职工代表进行集体谈判;
  (b)劳工组织或其代理人的下列行为将被视为不公平劳工措施。
  (1)(A)在职工行使第七条保障的权利时,加以限制或施加压力,但是本项不得妨碍劳工组织在入会或保持会籍方面确定自己的规则;(B)在雇主为进行集体谈判或解决职工的申诉挑选自己的代表时,加以限制或施加压力;
  (2)造成或企图造成雇主违反(a)款(3)项的规定对一名职工进行歧视,或对一名并非由于不按时交纳会费和入会费而被拒绝或中止会籍的职工进行歧视,而交纳会费和入会费是入会或保持会籍的条件;
  (3)作为第九条(a)款推出的职工代表,拒绝同雇主进行集体谈判;
  (4)(i)引诱或鼓励在商业部门或同商业有关的工业部门中受雇用的任何人进行罢工,或拒绝使用、制造、加工、运输任何商品、物品、物资或用品,或拒绝工作或服务;或(ii)威胁、强迫或抑制在商业部门或同商业有关的工业部门就业的任何人,目的在于:
  (A)强迫或硬要一位雇主或业主加入任何劳工组织或雇主组织,或达成第八条(e)款禁止的协定;
  (B)强迫或硬要任何人停止使用、出售、经手、运输或经营任何别的生产者、加工者或制造者的产品,或停止同其他任何人做买卖,或强迫或硬要任何别的雇主承认一个劳工组织为他的职工的代表或同他进行谈判,除非该劳工组织已根据本法第九条被确认为这些职工的代表;但是,(B)目内的任何一项都不得将本来不是非法的初级罢工或职工纠察线解释为非法的;
  (C)在另一个劳工组织已根据本法第九条的规定被确认为一位雇主的职工的代表的情况下,强迫或硬要这位雇主承认一个特定的劳工组织为他的职工的代表或同他进行谈判;
  (D)强迫或硬要一位雇主将一定的工作交给加入一个特定的劳工组织的职工或给一个特定的行业、职业或类别的职工去做,而不给加入另一个劳工组织的职工或另一个行业、职工或类别的职工去做,除非这位雇主没有遵守委员会确定做这项工作的职工的谈判代表的命令或证明;

但是本条(b)款中的任何一项都不得将任何人拒绝进入任何雇主(本人的雇主除外)房屋的行动解释为非法的事,如果这位雇主的职工正在举行他们的雇主按照本法应予承认的职工代表所准许或赞同的罢工;而且当一个劳工组织同一位雇主发生争议,出现雇主将一种或几种产品交给另一位雇主去销售的情况时,不得将本款(4)的任何一项解释为可以禁止一个劳工组织除了搞纠察线之外,进行宣传活动,将真情公诸于众,包括消费者及其会员,只要这种宣传的作用不是引诱其他任何人雇用的任何职工在他的雇主进行销售活动的地方工作时,拒绝取货、送货或运货,或拒绝提供服务;
  (5)硬要(a)款(3)项授权签订的协定所包括的职工,在成为一个组织的会员之前,作为一个条件,交纳一笔委员会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过分的或歧视性的入会费。在进行此类调查时,委员会除考虑到其他有关因素之外,得研究该特定产业部门劳工组织的做法和习惯,以及当时付给有关职工的工资状况;
  (6)促使或企图促使一位雇主为没有干的事情或不准备干的事情付钱或同意付钱或付出其它有价值的东西,其性质是一种勒索;
  (7)对任何雇主搞纠察行动或造成纠察行动,或威胁要采取纠察行动或造成纠察行动,其目的之一是强迫或硬要一位雇主承认一个劳工组织是他的职工的代表或同它进行谈判,或是强迫或硬要一位雇主雇用的职工接受或选择该劳工组织为他们的集体谈判代表,除非该劳工组织当时已被批准为这些职工的代表,而:
  (A)那里的雇主已根据本法合法地承认了另一个劳工组织而且不可能确切地根据本法第九条(c)款提出代表权问题,
  (B)在过去十二个月以内,那里已根据本法第九条(c)款举行过有效的选举,
  (C)那里搞纠察行动没有按照第九条(c)款的规定在采取纠察行动前不超过三十天的合理时间以内提出请愿;但是一旦已经提出了请愿,则委员会可以不顾第九条(c)款(1)项的规定或职工对该劳工组织有无表现出很大的兴趣,得立即下令在委员会认为恰当的单位举行选举并批准其结果;而且本项中的任何一项都不得被解释为可以禁止任何纠察行为或宣传,其目的是将雇主拒不雇用一个劳工组织的会员或不同它签订合同的真相公诸于众(包括消费者),除非这种纠察行为的作用是使受他人雇用的任何个别职工不去收取、发送或运输任何商品或不提供任何服务。
  (b)款(7)项中的任何一项都不得被解释为允许在本条(b)款中已经确定为不公平劳工措施的任何行为。
  (c)以书面、印刷、绘画或电视电影等方式表达或传播任何看法、论点、意见,不构成本法任何一项规定的不公平劳工措施,如果这些表达方式中不包含以报复或武力加以威胁或答应给予好处。
  (d)为实施本款规定,集体谈判是雇主同职工代表履行相互承担的义务的表现,他们应在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在适当的期间就工资、工时、有关就业的其它条件老老实实地商谈,或谈判一项协定,或讨论协定中产生的任何问题,讨论一项包含有任何协议的书面合同的执行情况,但是这项义务并不强迫任何一方同意某一项建议或硬要他作出让步;在一个同商业有关的工业部门的职工已经有了一项集体谈判合同的情况下,进行集体谈判的义务还意味着合同的任何一方不得终止或修改这项合同,除非想终止或修改的一方符合下列情况:
  (1)在合同期满六十天前,以书面将终止或修改合同的建议通知合同的对方,如果合同是无限期的,则在建议终止或修改合同的日期六十天前通知对方;
  (2)建议同对方会面,以便就谈判一项新的合同或一项包括其修改意见的合同事项进行商谈;
  (3)在通知对方存在争议的三十天内如果尚未达成协议,则通知联邦调解服务局,同时通知所在的州或特区内为调解争议而设立的机构;
  (4)在发出通知六十天以后,或者等到合同满期为止,以较晚的日期为准,继续完全贯彻执行现有合同的全部条款,不得采取罢工或闭厂行为。
  一旦委员会中途证明签订合同的一方——劳工组织或个人——已根据第九条(a)款的规定被替换或不再是有关职工的代表时,(2)、(3)、(4)款中规定的义务就不再适用于有关的雇主、职工和劳工组织,而且这些义务不得被解释为需要任何一方对一项定期合同中的条件的任何修改意见进行讨论或给以同意,如果这些修改意见是要在合同中的条件可以重开谈判之前生效的。凡是在本款规定的通知日期以内举行罢工或在本条第(g)款规定的时期内举行罢工的职工,将根据本法修正后的第八、九、十条规定,在特定的劳资争议中失去有关雇主的职工的地位,但是,如果这位雇主又重新雇用这名职工,他丧失地位的状态将就此终止。凡是集体谈判牵涉到一个医疗机构的职工,则第八条(d)款的规定必须作如下修改:

(A)第八条(d)款(1)项的通知必须是九十天;第八条(d)款(3)项的通知必须是六十天;第八条(d)款(4)项的合同日期必须是九十天。
  (B)如果一个劳工组织是在经过证明或承认后谈判第一个协议,它必须按照第八条(d)款(3)项的规定,至少在三十天以前向有关机构通知有争议。
  (C)根据以上(A)目或(B)目的规定通知联邦调解服务局之后,该局必须立即同有关各方联系,并尽最大努力,通过调停和调解,使它们达成协议。有关各方必须充分和及时地参加该局为谋求解决争议而召集的会议。
  (e)任何劳工组织和任何雇主如以明确或暗示的方式签订合同或达成协议,使有关雇主停止或压制或同意停止或压制经营、使用、出售、运输或经手任何其他雇主的产品,应定为是不公正劳工措施,而双方就此签订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或包含有这种协议的合同,其中有关条款不得执行并将被视为无效;但是本(e)款中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建筑业劳工组织和雇主关于承包或分包建筑工地上的改建、油漆、修理一座房屋、建筑物或其它工作而达成的协议;而且,本(e)款以及第八条(b)款(4)项(B)目所指的“任何雇主”、“任何在商业部门或同商业有关的工业部门就业的个人”、在同“任何其他生产者、加工者或制造者”等字样联系起来使用的“任何人”、“任何其他雇主”、或“任何其他人”等,不得包括在成衣服装业那些同批发商、制造者、包工头或分包工头有关的、在批发商或制造者的货物上或其房屋内加工或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做一部分工作的个人;而且,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得禁止履行在上述例外情况内的任何协定。
  (f)一位基本上是经营房屋建筑业的雇主同一个房屋建筑业的劳工组织达成关于就业于房屋建筑业的职工的协议,不得被认为是触犯以上(a)款和(b)款的不公平劳工措施(只要该组织不是按本法第八条(a)款认为是不公平劳工措施的行动而建立起来、维持下去或得到帮助的),理由是:(1)该劳工组织多数成员的地位在达成此类协议前未按本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确立,或(2)该协议要求一名职工在开始就业第七天起或至迟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该组织的会员,并以此作为就业的一个条件,或(3)此类协议要求雇主将雇用新职工的机会通知该劳工组织,或给该劳工组织机会,让它将就业机会告知有关人员,或(4)此类协议规定就业要有最低限度的训练或经历的资格,或者规定要根据申请人在本产业或特定的地区曾经为此类雇主工作过的年份长短,来优先给以就业机会;但是本段的任何一项不得否定本法第八条(a)款(3)项但是一语后的规定;而且,任何不是由于以上(1)项的规定而应被认为是无效的协议,不得成为按照第九条(c)款或(e)款提出请愿书的障碍。
  (g)一个劳工组织在任何医疗机关采取罢工、纠察或其它一致拒绝工作的行动至少十天之前,必须将其意图以书面通知该机关和联邦调解服务局,除非是在该组织得到批准或承认后进行第一个协定的谈判情况下,在本法第八条(d)款最后(B)项规定的期限到达之前,不必发出本款所规定的通知书。通知书必须说明行动开始的日期和时间。通知书一旦发出后,得由双方达成的书面协定而加以延长。

六、代表和选举



 

  第九条 
  (a)一个单位的多数职工为进行集体谈判而指定或选举的代表,乃是该单位全体职工就工资、工时或其它就业条件进行谈判的唯一代表;但是任何个别的职工或一批职工有权在任何时候向雇主要求不受上述谈判代表的干涉并得到满足,只要满足的要求是符合现行有效的集体谈判合同或协定的条款;而且只要谈判代表在雇主满足职工要求时有机会在场。
  (b)为了保证职工能充分自由地行使本法保障的权利,委员会得决定雇主单位、行业单位、工厂单位或其中的一部分,作为进行集体谈判的合适单位;但是委员会不得(1)决定包括专业雇员和非专业职工的单位为合适的谈判单位,除非多数专业雇员投票赞成把自己包括在该谈判单位内;(2)根据委员会先前已确定另一个单位为理由,决定一个行业单位不适合作为谈判单位,除非该行业的多数职工投票反对单独派代表进行谈判,或(3)决定一个单位合适进行谈判,如果它在其他职工之外,还包括为保护雇主财产或保护雇主住所人员安全而被雇用来对职工和其他人执行规章制度的保卫人员的任何人;但是一个劳工组织不得被批准为一个保卫人员的谈判单位的职工代表,如果该组织除了保卫人员以外还接受职工为会员,或者直接或间接地加入一个除了保卫人员以外还接受职工为会员的组织。
  (c)(1)凡是根据委员会规定的规章提出了请愿书——

midear 发表于 2008/5/19 22:37:00 阅读全文 | 回复(0) | 引用通告 | 编辑 | 收藏该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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