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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工程合同法律:业主的义务
作者:邱闯  文章来源:国际经济合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2/4 16:23:27  文章录入:21cpmzhang  责任编辑:21cpmzhang

  本文将以国际工程合同的两条国际惯例为主线来论述业主的义务:

  (1)妨碍原则(Prevention principle)。这是一条消极原则,即规定当事人应无所为。在国际工程合同中,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妨碍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2)合作原则(Cooperation Principle)。这是一条积极原则,即规定当事人应有所为。在国际工程合同中,各当事人应积极配合任何必须协力完成的事宜, 以便于另一方当事人能够履行其义务。围绕着上述两项原则,业主在国际工程合同中一般应履行如下义务:

  1.向承包商提供现场占有权的义务(Obligation of Giving Possession of the Site to the Contractor);     2.任命建筑师、工程师或测量师的义务(Obligation of Appointing an Architect, Engineer or Surveyor); 3.发布批示的义务(Obligation of Issuing Instructions); 4.披露信息的义务(Obligation of Disclosing Information); 5.指定专业分包商和供应商的义务(Obligation of the Nomination of Specialists Subcontractors and Suppliers); 6.允许承包商履行全部工作的义务(Cbligation to Permit the Contractor to Carry Out the Whole of the Work); 7.获得许可的义务(Obligation of Get Permission); 8.支付的义务(Obligation of Payment);

  向承包商提供现场占有权的义务

  1. 现场的定义

  FIDIC1999年第一版的《建造合同条件》(以下简称"FIDIC99建造")对现场的定义为"永久性工作被履行、设备和材料被递送的地点,以及合同所指明的构成部分现场的其他任何地点。"当合同条款未说明现场定义时,加拿大法官Mahoney在R诉Walter Cabott Construction一案中评述说"工作的现场(the Site for the work)必须……是效率地履行工作以及根据通常建造实践所接受的合理的必要区域"。Mahoney法官的评述后来被其他法官采纳,如Urie法官在Federal Court of Appeal(1997)引用并同意了Mahoney的评述。

  2. 一般义务

  "FIDIC99建造"规定:"雇主应给予承包商在标书附件规定的时间内接近和占有现场各部分的权力。"Wallace(1995)指出承包商可要求对现场的安静占有(Quite Possession)。在The Queen in Rigtht od Canada诉Walter Cabott Construction Ltd.一案中,法官Urie评论说:"所提供的工作空间不被他人妨碍对于建筑合同来说是至关重要的。"O'Reilly(1993)在评述法官Urie的论述时说"对于建筑合同是至关重要的意思是不言而喻的,承包商应获得充足的进入条件是建造合同的一个条款"。通过以上合同条款、案例及学者论述可以看出,业主在向承包商提供现场占有权的义务一共有以下几个方面: 充分进入(Adequate Access) 占有时间(Time of Possession) 安静占有(Quiet Possession)

  3. 充分进入

  一般国际工程合同会详细说明业主应允许承包商对现场占有的程度和范围。如果没有类似的条款,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将充分进入考虑为合同的条款。法官在判定业主负有允许承包商充分进入的义务时通常会考虑以下事宜: (1) 承包商履行工作的性质 例如,一项大型污物运移项目的承包商可能会要求对现场几乎全部占有,而对于一般简单装饰项目则只要求很少的进入区域。对于后者,对建筑物的排他性占有显然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合理的。 (2) 缔结合同时对事实状况的了解 例如,如果某分包商知道(或应该知道)其他承包商也将在类似区域工作,则该分包商不能抱怨他未能得到对该部分现场的完全控制。这里应注意,当业主未能提供出充分空间和工作场地时,有时法院未必一定裁决是业主未能尽到义务(典型案例见KITSONS Sheet Metal诉Mathew Hall一案)。

  4. 占有时间

  既然对现场充分拥有的程度是承包商履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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