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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责任的法律分析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09-7-28 15:21:51
中对投标报价、施工组织方案、工程质量目标、工期目标等均做出了详尽的陈述。第二,在投标文件中,投标人所列举的条款在中标后都将写入合同,在整个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投标人都要受这些条款的约束,一旦违反,招标人即可追究其法律责任。而这两点恰恰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要约的构成要件,因此投标行为属于要约。《招标投标法》第29条规 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己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按照《合同法》的原理,在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即开标时间应为要约的生效时间。要约在生效之前可以撤回,招标人在此期间对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或撤回应属于要约的撤回。要约生效以后,即对要约人产生约束,自开标之日起至确定中标人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否则将会承担法律责任,此处责任的性质,我们认为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一直是立法及学术上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双方为签定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①先合同义务一般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根据《合同法》第1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缔约过失也只能在此阶段产生。在此之前,行为尚处于要约邀请阶段,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在此之后,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行为性质变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即为要约,中标通知书即为承诺,而开标之后至确定中标人之前的期间即为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的期间。所以,招标人与投标人对在此期间内因为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失的行为,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成立条件,只有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相对方损失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合同却不成立或无效而遭受的损失。②其赔偿范围也主要是与订约有关的费用支出。因此,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开标至定标期间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以此为限。例如制作招标、投标文件等进行招标或投标行为所发生的费用。

  三、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的责任性质

  在我国目前的招标投标领域中,定标行为的责任性质并不明确,许多建设项目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以后,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签定合同或者改变中标结果,还有一些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但却均得不到任何制裁,而受损失一方当事人也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对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进一步剖析,以明确其责任性质。

  由于投标人投标的过程为要约,那么招标人在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严格评审,确定某一投标人为中标人之后,向其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即为对投标人要约的承诺。关于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则,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发信主义,认为承诺一经发出即生效;另一种是到达主义,认为承诺的通知应于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根据《合同法》规定,我国采用到达主义的规则,按此规则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的时间即为承诺生效的时间。但《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此规定,承诺生效的时间似乎又变成了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因此,就产生了法律之间的冲突。对于这一点,有些同志认为,在定标过程中,如果采用到达主义的规则,则很可能出现并非由于招标人的过错而导致中标人未能在投标有效期内收到中标通知书的情况,而此时招标人便丧失了对中标人的约束权。因此,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招标投标法》采取的是发信主义,即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承诺生效的时间。③我们认为,《合同法》为普通法,《招标投标法》为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这种规定也是行之有据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或者中标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也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方式有所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方才式只限于赔偿责任,不包括其他责任形式,而违约责任除赔偿责任外,还包括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以及其他补救措施等责任方式,而且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也远大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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