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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总监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09-6-5 14:47:09
生虽然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事故后果是否符合刑法第134第一款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这又涉及到对“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问题。 
    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为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特别恶劣的标准为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该规定虽然只是针对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但是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未作出统一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是可以参照该解释来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为同一个罪名适用的立案标准应当是一致的。 
    2007年4月9日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将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其目的主要是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而不是对罪与非罪的标准作出规定。因为条例第26条、第32条明确规定:“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处的“依法”自然是指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而不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尹XX的辩护人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条中的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认定标准来衡量尹XX的行为后果是否达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尹XX 1963年10月1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16周岁。对照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尹XX在塔吊拆卸施工中未尽到审核监理职责,轻信施工人员能够避免危险发生,属于刑法中“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态”,并且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了施工人员的生命、健康和施工单位财产的安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构成要件要求。 

律师建议 
  应提高对安全生产责任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识。监理行业普遍认为尹XX不构成犯罪的理由除了前述尹XX的辩护人的三点意见外,还有最重要的一点理由是,《建筑法》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相关部门领导也在一定场合表示:“安全生产的责任在总包单位,发生事故受处罚的是总包单位”。但从法院最后的判决来看,安全生产的责任不只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同样需对安全生产负责。监理行业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知与司法部门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这需要整个行业提高这方面的认识,特别是要提高对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犯罪主体和立案标准的认识。 
  应完善安全监理立法。目前,就国家立法层面而言,明确规定监理单位具有安全监理职责的只有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原建设部据此制定的《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涉及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均未对安全监理作出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在《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上位法无相应规定的情况下,率先规定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需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但又未同时赋予监理单位相应的权利(包括对施工单位不合格人员撤换权、分包单位进场前资格审批权以及安全监理报酬权等)。责权利不对等,无形中影响到监理单位履行安全监理职责的积极性。因此,如何通过立法科学合理地界定监理单位安全监理的方式和责任边界,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应强化责任意识,加强安全监理。近年来,随着安全事故的频发,国家加强了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追究力度,其中手段之一是动用最严厉的刑事处罚来进行追究。为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施工安全,建议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务必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报监理审批,监理单位负责人也要树立起安全意识,明白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受处罚的不单是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自觉督促总监理工程师在监理过程中编制监理规划,并且监理规划要包含有安全监理规划内容,监理工程师要根据监理规划编制监理细则(含安全监理细则),并在施工各环节中将其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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