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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总监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09-6-5 14:47:09
案情介绍 
    
  2007年11月3日,根据工程进度,某建筑公司所属的机电班按位于深圳市某工程项目部的安排拆卸工地3号塔吊。上午7时许,由该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张XX组织拆卸作业负责人李X甲、当天带班班长李X乙和拆卸作业人员刘X甲、蒋XX等相关人员,在开完塔式起重机拆卸安全技术交底会后,由李X乙在现场安排拆卸作业。下午4时51分,在拆卸第7个标准节的过程中,因刘X甲违规操作爬升架下降,致使南侧爬爪处于非正常位置,倾斜的爬爪与标准节产生卡碰,爬爪前端恰好挤压在踏步上部外侧,形成不稳定支点。此时,操作液压系统的蒋XX未注意到液压表处于非正常值,继续操作,致使塔吊上部结构负荷集中在支点处,在重力作用下坠落。塔台下转台与塔身标准节产生巨大冲击,致使驾驶室脱落,在驾驶室内操作的江XX随驾驶室坠落地面死亡。在平台上的蒋XX、刘X乙随平台坠落死亡,在平台上的刘X甲等其他7人因抓住塔台边沿未坠地,但由于强烈震动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4.6万元。 
    事发时,拆卸塔台作业负责人李X甲在其它工地现场,当天带班班长李X乙未请假即外出购买拆卸螺丝用的扳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张XX在工地其它地方,现场生产负责人刘X丙外出办事,项目经理郭XX在公司开会,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尹XX在工地其它地方检查工作,均未在拆卸现场。 
    另外,上述操作工人全部属于无证操作。张XX在事故发生后伪造技术交底单。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尹XX在塔吊拆卸前虽对某建筑公司报送来的10个操作工人的证件进行了查看,但在具体拆卸时未进行人证核对,导致被掉包,任凭没有操作证件的工人实施高危险性工作,同时也未指派监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理。 
    检察院公诉意见和法院判决 
    2008年3月10日,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规定追究刘X甲、李X甲、李X乙、张XX和尹XX重大责任事故罪。检察院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刘X甲在特种作业资格证书过期的情况下,仍然从事有资格要求的高空危险作业,在操作过程中出现失误,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李X甲、李X乙作为塔吊拆卸工作主要的现场负责人员,未按照制度要求在拆卸现场组织、指挥,造成现场施工混乱,多名无资格工人从事高空危险作业,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被告人张XX未按照规定在塔吊拆除前进行技术交底,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履行职责,没有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督,并在事故发生后伪造技术交底单;被告人尹XX系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在塔吊拆卸施工中,未尽到审核监理的职责,审查塔吊拆卸方案时未能核实施工人员名单及资格,轻信施工人员能够避免危险发生,造成施工单位使用多名无资格工人从事高空危险作业,也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5名被告人全部承认控罪。但被告人尹XX的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认为尹不构成犯罪:其一,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本案事故只死亡3人,受伤7人,属于较大事故,不是重大事故;其二,尹XX并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中的生产、作业指的是从事直接生产作业这种活动,而监理工程师并未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他是独立于生产作业而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的人员,不符合刑法第134条所规定的犯罪主体;其三,对于起诉书所认定的尹XX未尽到审核监理职责与事实不符。因为施工单位的员工都是由施工单位招聘,拆卸塔吊的员工有无资格应由施工单位审查而不应由尹XX审查,更何况施工单位在拆卸塔吊时并没有人通知尹XX.尹XX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 
    2008年4月23日,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甲、李X甲、李X乙、张XX和尹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建筑行业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XX的辩护人关于尹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分析 
    法院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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