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项目,工程管理,项目管理,国际工程,项目经理,房地产,融资,可行性研究,总承包,信息化,代建制,招投标,设计管理,进度,成本,风险,质量,概预算,造价,合同管理,施工组织,监理,工程咨询,保险,劳务,FIDIC,索赔,BOT,PPP,PMC 中国工程管理网,关注工程的策划,建设与运营。 工程,项目,工程管理,项目管理,国际工程,项目经理,房地产,融资,可行性研究,总承包,信息化,代建制,招投标,设计管理,进度,成本,风险,质量,概预算,造价,合同管理,施工组织,监理,工程咨询,保险,劳务,FIDIC,索赔,BOT,PPP,PMC 中国工程管理网,关注工程的策划,建设与运营。
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关闭窗口  
浅析勘察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解除条件
作者:刘志强 陈…  文章来源:中国建设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1/5 21:06:34  文章录入:web33742  责任编辑:web33742

  由以上分析可知,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具有随时解除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发包人的权利。在案例一中,法院支持了房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即是适用了《合同法》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但案例二中,法院没有支持发包人的主张,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法院认为化工厂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不符合以上四种情形,故判决继续履行该合同。但是,仔细分析该四种情形后可以发现,这些情况要么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已经规定的情形,要么是根据一般法理即可得出的确定性结论。

  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该条规定不仅有画蛇添足之嫌,重要的是,它很有可能从实际上剥夺了发包人单方解除施工合同这一《合同法》所赋予的权利。

上一页  [1] [2] 

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