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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工程承包项目分包的特殊原则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10/4 16:05:53  文章录入:web13741  责任编辑:web13741

  国际工程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在投标、施工和诉讼或仲裁方面形成了一套自有的规则,这套规则以业主、主包商、工程师或建筑师、分包商为主要角色,具有自身的特点和技巧。

  1、主包商将分包商列入标书中,但分包商名单或分包商的报价行为不能在主包商和分包商之间形成合同关系。

  主包商根据合同规定列出分包商名单并递交给业主的行为,并没有在主包商与分包商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根据一般合同法原理,在投标过程中,分包商的报价只是一种要约行为,在没有得到主包商的承诺之前,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如果主包商在中标后选择了其他分包商,分包商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主包商赔偿;反之,如果由于分包商以价格错误、原报价太低或者要求提高价格为由拒绝接受分包,迫使主包商在中标后不得不另找他人,主包商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分包商赔偿或承担原提供报价的分包商与其他替代分包商之间价格的价差。

  案例:在McCandlish Electric,Inc.诉WillConstruction Co.No.18935-00-III,2001 Wash.App.LEXIS 1364(June 28,2001)案中,Will公司在向Leaveworth市政府投标污水处理厂项目时,使用厂原告McCandlish公司的电气设施的报价,并根据标书的规定将原告作为电器分包商列入了投标文件。开标后,Will公司发现自己的报价远远低于第二标的报价,于是对是否与市政府签署合同犹豫不决,同时要求原告McCandlish公司降低报价,原告回应同意对价格给予调整。

  Will公司接受了市政府的合同,在授标后Will公司要求市政府准许使用其他替代的分包商。在WIll公司的强烈要求下,市政府同意Will公司使用另外替代的分包商实施电气工程。

  McCandlish公司随即将Will公司告上法庭,称根据华盛顿州分包商名单法案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该法案规定: “每项招标应要求每一投标人递交作为投标一部分的或者在公布的递交标书时间之后的一小时内递交分包商名单,如中标,投标人可以将工程分包给名单上列明的分包商。”一审法院认定WⅢ公司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于是原告上诉。

  尽管上诉法院批评了被告Wilt公司的不道德竞标行为,但上诉法院肯定了原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承认法令默示主包商可以根据法令的规定将分包合同授予名单上列明的分包商,然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主包商在任何情况下不可以使用其他分包商替代名单上的分包商”,而且法令也没有规定分包商可以将此作为诉讼理由。较合理的解释是,分包商名单法令的实施是用来规范和调整投标过程的。因此,法院判定原告败诉。

  2、分包合同形式可与主合同形式不同

  国际工程承包项目的主合同可以分为总价合同、单价合同和成本补偿合同三类,无论主包商与业主签订何种合同,分包合同的形式可以采取与主合同不同的形式,主包商可以不受主合同类型的限制选择分包合同的类型,只要主包商和分包商合意一致即可。

  对于分包合同采用何种类型,FIDIC合同各种版本、ICE合同和JCT合同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和限制,主包商可以根据工程的性质、种类、范围和规范要求自行决定。在大型工程项目中,如果招标文件中业主提供了分包合同格式,而且规定承包商必须遵守,则承包商应遵守业主提供的分包合同的类型和分包合同条款,在这种限制性规定情况下,承包商没有选择分包合同的自由。

  在国际工程项目实务中,选择分包合同类型时应注意如下事项:

  (1)主合同是单价合同,分包合同可以是单价合同、总价合同或成本补偿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主包商和分包商应注意合同中的工程数量清单中工程量的准确性。

  (2)主合同是总价合同,分包合同不宜选择单价合同形式,而应同样选择总价合同或成本补偿合同。

  (3)如果主合同是成本补偿合同,分包合同可以选择总价合同,而不宜选择单价合同。

  3、如没有明示的约定,主合同的规定不能被解读为已包括在分包合同内。

  为了避免在分包商履行其义务中引起额外的风险,主包商应十分注意保证分包合同条件与主合同条件相一致。主包商也需保证主合同的有关条款包括在分包合同中,而且应保证主合同和分包合同管理的相互一致性。

  如果没有明示的约定,即将主合同规定在分包合同中,主合同的规定不能被解读为已包括在分包合同之中。而且,以参考的方式(refer to)将主合同的某些条款包含在分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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