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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房屋建筑工程中住宅工程的验收备案制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房地产E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1/11 17:51:54  文章录入:web13741  责任编辑:web13741

0万元以下罚款。”另外,地方政府也作了大体相同的规定。综观上述规定,综合验收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并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到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备案,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罚款等行政责任。

  结论

  综观前述规定,竣工验收是指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根据国家颁发的验收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检查、评定活动,如竣工工程符合规范或合同要求,则为竣工验收合格。否则,即为不合格。至于规划验收、消防验收、环评验收、防雷设计验收、人防工程验收等则属于综合验收的范畴,不能等同与竣工验收。从法律角度而言,“竣工验收”与“综合验收”不是同一个概念,二者不能等量齐观、也不能混淆使用。同时,竣工验收合格与竣工验收备案也是两个法律概念,必须分清,不能混同。《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而不是“竣工验收备案”(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所以,不能以是否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书)》为是否验收合格的依据。实务中,因为没有分清这两种验收制度的区别而导致的纠纷大量存在,而很多律师、法官对这两种验收制度也是认识模糊的。本人前述所提到的交房纠纷一案,就涉及对这两种验收制度的理解分歧而争执不下。此案中,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99版的国家示范文本,在本合同中,双方对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约定是:“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开发商在交房时已经通过了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竣工验收,只是尚未取得房管局的备案表,并不影响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也不影响合同效力。所以,业主在没有特别约定开发商必须以取得《备案表》为交房条件的情况下仅以开发商没有备案就交房来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开发商没有备案,也只能引起开发商应向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责任并不导致对业主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开发商没有备案导致办证迟延(不能),方可由其承担办证迟延(不能)的违约责任,但在交房时此责任是否成立尚不明确,同时,即使成立,业主的诉由也不应该为因“竣工验收不合格”。

  通过对上述法律及案例的梳理,在工程实务中,我们应该分清各种不同情况类型以及不同情况下的不同处理方式,不可混淆使用,千篇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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