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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投标立法中的问题与对策探讨
作者:佚名 来源:房地产E网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14-2-21 12:07:13

  推行招投标制度作为我国建筑业管理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和建筑产品交易方式的改革,是在政府的强制下建立起来的。从1981年开始,经历试点、推行和逐步完善三个阶段,历经了20多年的风风雨雨,已经成为规范建筑市场的重要制度和主要交易方式。由于旧的体制的功能与惯性尚未消失,新体制的功能尚未完善,致使建筑市场交易成本过高,交易秩序出现混乱,影响了招标投标制度的效率。就此主要从招投标立法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找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1、我国招投标立法中出现的问题

  1.1 法律规范之间的不统一

  招标投标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标投标法》),广义则包括《招标投标法》在内的规章以上有关招投标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目前全国招标投标法律规范性文件达400多件,再加上地方性法规、规章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数量就更多。目前我国招标投标法律规范性文件之间不一致或冲突的现象比较严重。据2002年有关部门对322件招投标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初步调查,发现不符合《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的条款共有1100多处[1].招投标制度不统一问题,给招标投标当事人包括监督机关在遵守和适用招投标法过程中带来困惑。例如在招标公告发布方面,《招标投标法》第16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而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例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或者地方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1.2 法律法规自身的不完善

  我国自80年代初逐步实行招投标制度,先后在利用外国贷款、建筑工程发包、机电设备进口、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科研课题分配等领域推行。并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了《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实施。此后,各部门以及各地方也相继颁布了一系列配套规章制度。对招投标市场的发展确实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法律作为国家的上层建筑,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法律要随着经济发展而发展,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例如曾经出现过这样一个问题,我国《招标投标法》第10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第17条规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但是《招标投标法》并没有对在评标时出现了有效标(排除废标后)不满3家的情况进行规定,从而达不到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目的。针对这种情况,只有在《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投标办法》第48条中规定,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尽管这个规定符合经济发展的要求,但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自身亟待完善。

  2、我国招投标立法出现问题的原因

  第一,我国法制还不够健全、政府管理体制上存在问题。我国虽然已经出台了《招投标法》,但是各地的配套法规还不完善,这直接造成了许多工程没有按法规办事。另外我国改革开放时间不长,建筑市场的改革也刚刚开始,计划经济的影响较深。我国绝大部分工程的投资主体还是国家,在工程建设中,投资管理、建设组织实施管理、建设监管和工程使用单位四位一体现象仍很严重。一方面造成了“三超”(概算超估算、预算超概算、结算超预算)现象大量存在,造成了大量浪费,另一方面,还给管理者提供了利用职权,贪污腐败的可乘之机,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秩序。建设项目的投资管理、组织实施管理和建设监管同位一体的管理体制。这无异于运动员和裁判员于一身,期间规则制定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难以保证,一些法律法规对政府缺乏约束力,许多承包商拿政府没办法。

  第二,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从不少国家的发展进程看,当一个国家处在经济结构转型、经济快速增长的变革阶段,往往是腐败现象的高发期。也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突飞猛进的阶段,法律法规作为上层建筑与经济发展脱钩的现象时有发生。

  第三,我国整体国民素质还不够高。由于经济还不够发达,人民生活水平不高,再加上传统落后文化的影响,人民的素质还不高。一些人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走歪门邪道,个别人为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不惜冒着触犯法律的风险,与掌握实权的业主、评委或有关监督部门勾结,操纵招投标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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