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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索赔时效的操作实务
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09-5-8 14:55:31
 

  索赔时效有两个方面的效力,一是索赔权利的消灭,即权利人在双方约定的索赔时效期间没有行使索赔的权利,其相对人可以就其索赔时效届满而拒绝工期或者费用的索赔;二是胜诉权的消灭,即权利人未在约定的索赔时效期间内提出索赔,其不再受法律的约束和保障,并因相对人时效届满的抗辩而成为一种自然之债。如山西省某建筑集团公司与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索赔案中,因施工方提出索赔的时间超过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其大部分的索赔被法院认定无效,最终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但索赔时效和诉讼时效一样,即使时效届满,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未就此丧失,因此,如果相对人放弃索赔时效的抗辩权,给权利人以补偿,则相对人就不得再以其不知道时效届满的事实为由要求索赔方返还。 

  四、索赔时效的起算 

  索赔时效应当以索赔事件发生的时间为起算点,还是以索赔事件结束时间为起算点,历来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尽管任何索赔事件的发生或长或短都有持续时间,但索赔时效期间的起算应该是索赔事件发生的时间。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GF-1999-0201) 示范文本对索赔的理解,对于持续时间较为长久的索赔事件,其索赔时效期间的起算仍然是事件发生时间。其第 36.2 条( 2 )规定:“索赔事件发生后 28 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 5 )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地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 28 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 FIDIC 条款 53.3 条规定:“在第 53.1 款规定的通知发出的 28 内,承包人应送给工程师一份说明索赔款额的具体细节帐目,如果引起索赔的事件有持续影响,上述帐目应认为是一笔暂时帐目。在工程师可能合理的要求的间隔事件内承包人应该送交后来进一步发生的暂时帐目。如果各项暂时帐目已送达工程师,承包人应该在导致索赔的事件终止后 28 天内送去最后帐目。”所以索赔意向通知和临时索赔报告作为索赔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必须在双方约定的索赔时效期间提交,否则该最终的索赔报告将丧失索赔的效力。 

  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也认定索赔时效的起算应当以索赔事件发生的时间为准。北京仲裁委员会 2002 年裁决的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索赔争议案中,申请人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提出,被申请人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是持续的事件,因此,申请人主张,虽然其提交索赔报告的时间超过了按事件发生时间起算的期间,但并未超过按事件结束时间起算的期间,由此认为其索赔要求并未超过索赔时效期间。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指出,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是一个持续的事件,甚至在争议提交给仲裁庭时,事件仍有可能处于继续状态,如果按申请人的逻辑,索赔时效期间甚至尚未开始计算,其索赔要求甚至还不能提出。显然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司法实践的理解来看,认为从索赔事件开始发生起,当事人就应该知道其具有了索赔权利,就应该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 

  因为索赔时效属于不变期间,所以不应当适用关于《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索赔期限,则另当别论。 

  索赔时效作为一种合同法律制度,可以平衡业主和建筑承包商的利益,有利于索赔的客观、公正、经济的解决。所以,在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实践中,施工企业只有熟悉和掌握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注意在约定的索赔时效期间内合理行使索赔权,提高索赔技巧,才能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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