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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
作者:赵春明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09-9-4 17:43:26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而产生的,是对法律的直接违反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单从侵权责任考虑,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与一般的侵权责任是不同的。这主要表现在归责原则的适用方面。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则大多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有无过错,而只需证明建筑产品的缺陷和受到的损害,以及有缺陷的建筑产品之使用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即承担赔偿责任。但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以及自然原因造成的,可以免除责任。

  三、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关于“责任者”的范围,该条并没有明确。《条例》第3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可见,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包括了上述五个单位。因这些主体的原因产生的建筑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这些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损害人可以向上述主体中对建筑物缺陷负有责任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各方共同提出赔偿要求,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由真正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件》第1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而受到损害的除建设单位以外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建设单位要求损害赔偿。建设单位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再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其蒙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的赔偿责任

  根据《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

  1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失的;

  2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失的;

  3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造成损失的;

  4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造成损失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

  根据《建筑法》和《条例》的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

  1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并造成损失的;

  2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并造成损失的;

  3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并造成损失的;

  4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并造成损失的。

  (三)施工单位的赔偿责任

  根据《建筑法》、《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

  1 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建筑法规定进行分包,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4 施工企业违反建筑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 施工企业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工程监理单位的赔偿责任

  根据《建筑法》、《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

  1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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